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淙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淙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綠色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鑿子、綠色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柒顆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鑿子、綠色螺絲起子各壹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楊淙棋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2號、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月15日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5月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確定;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⑤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更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楊淙淇 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與前揭④⑤⑥案接續執行,
102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潘嘉龍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附近,見 黃政揚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黃政揚)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楊淙棋在場把風,潘嘉龍則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及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於得手後,供渠代步使用。嗣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4時10分許,經警查獲下述㈢竊盜行為時併查悉上情,及扣得潘嘉龍所有之鑰匙1支。
㈡、於104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潘嘉龍、楊淙棋共乘上開竊得之贓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附近,由潘嘉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綠色螺絲起子1支,與楊淙棋各自拆除 王家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業已發還王家旭)而竊取之,且於得手後,將竊得「N7-0365」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嗣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4時10分許,經警前往查獲下述㈢竊盜行為時,併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綠色螺絲起子1支。
㈢、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潘嘉龍、楊淙棋共乘上開竊得之贓車(該車懸掛竊得之「N7-0365」號車牌),前往 吳明曉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由楊淙棋遮蔽店內監視器,再由潘嘉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鑿子及綠色螺絲起子等工具撬開該店內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010元。嗣吳明曉透過網路遠端監視器,發現上開洗衣店遭竊,遂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前往上開「波波自助洗衣店」內,當場逮捕潘嘉龍、楊淙棋,且扣得現金12,010元(業已發還吳明曉)及鑿子、綠色螺絲起子各1支。
二、楊淙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飯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取得後,並置放在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嗣警據報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4時10分前往查獲上開㈢竊盜行為,而在執行搜索時,自該車內查扣上開槍枝及子彈,始獲上情。
三、案經黃政揚、王家旭、吳明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0、7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0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竊盜行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嘉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竊盜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78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政揚、王家旭、吳明曉於警詢中證稱渠等上開物品各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乙情一致(見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至34、35至37、43至50頁),復有扣案鑿子、綠色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可證,被告上開關於竊盜部分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對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
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104年12月13日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對被告執行搜索,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子彈11顆乙情,亦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至34、46至47頁)。而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共10顆。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竊盜行為及事實欄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另案被告潘嘉龍分別於事實欄一㈡、㈢攜帶鑿子、螺絲起子行竊,而該類工具均為金屬製品,有扣案工具照片1張可稽(見警卷第50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潘嘉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時間尚短,且並未持扣案槍彈另犯他案,犯罪情微輕微,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對社會治安本已形成潛在危險。且參酌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伊無端自友人處取得槍彈而持有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其收受此類危險物品,不將之報繳警察治安機關,或避免危害留在住所,猶將之隨身攜帶並放置在所竊得他人之自小客車內,顯見其尚非因單純把玩而持有。況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1顆,數量非微,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潛在隱憂,實與一般僅單純有改造手槍之情節程度甚有差異。故本件情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各次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無故自友人處收受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事實欄一㈠至㈢係潘嘉龍提議行竊,惟被告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共同使用竊來之財物,犯罪情節並未較潘嘉龍輕微。然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送貨司機、月收入2萬元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鑰匙、綠色螺絲起子及鑿子各1支,雖均為潘嘉龍所有,業據潘嘉龍供承明確,然該工具各供被告與潘嘉龍共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用之子彈3顆,因鑑驗擊發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而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俱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