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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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鄭名妏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巨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偉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與被告簽訂「KHH東京海
賊王迪士尼樂園、多拉A夢館、天上山纜車、溫泉戲雪趣五
日」(下稱系爭行程)海外團體旅行契約(團號NTX022405C
I0K,下稱系爭契約),並付清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0
元,但因新型冠狀病毒(即COVID-19,下依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建議簡稱為武漢肺炎)於2月中旬起於日本開始大規
模爆發感染個案,且感染者的行經路線恰逢原告要參加之旅
程點,原告向被告申請延團及改團不成,因擔憂生命、身體
、健康安全不得已退團終止契約,當時被告尚未預訂機票、
飯店,原告解約並未造成實際損害,且本件原告解約應符合
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
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5條約定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
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
償他方。」之情形,原告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卻
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
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
,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
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前項規定作為
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
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之約定,扣除原告30%之團費19,53
0元(下稱系爭爭議款)後,於109年2月19日返還原告45,57
0元,顯屬不當,且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約定並未考量
雙方當事人實際損害情形,本件原告是因全球災難性疾病影
響,又向被告要求延團、改團不成才不得已退團,被告又未
實際受有損害,收取上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有違平等互惠原
則、誠信原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爭議款退還原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0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2月15日向被告表示取消系爭契約
,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已於109年2月14日宣布日本為第一級注
意地區,但系爭行程之旅遊地區尚未受影響,原告當時本於
自由意志,於出發前9日向被告表示取消系爭契約,亦未提
及契約14條或15條,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負賠償旅遊
費用30%之責,原告事後片面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5條,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預定於109年2月24日
參加系爭行程前往日本旅遊,並付清費用65,100元,嗣因日
本出現武漢肺炎疫情,我國中央主管機關於109年2月14日將
日本之旅遊疫情注意列為「第一級注意(WATCH)」,原告
因受上開疫情影響而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遂於109年2
月19日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以原告於出發前9日任
意終止契約,而扣除原告30%之團費19,530元後,於109年2
月19日返還原告45,570元;又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嗣於109年2
月22日將日本列為「第二級警示(ALERT)」等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簽收約定書影本、退款支票影本兩
造對話紀錄、行程表、旅遊警示分級表、旅遊警示、日本疫
情相關報導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堪
以認定。
(二)按「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
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
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
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
償。」、「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
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
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
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他方。」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
條第1項、第15條分別約定明確。上開約定係以消費者解除
契約時,是否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無法履行」(適用第14條,下稱無法履行事由)
或「有事實足認旅遊地區有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之虞」(適用第15條,下稱危險事由),而區分解除
契約之處理方式,若有上開情形,應分別依上開約定處理,
若無,則依第13條約定處理,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契
約,應依第14或15條處理,被告則辯稱應依第13條約定處理
,應審酌者即為本件是否有無法履行事由或危險事由存在而
定。經查:
1、本件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人員於109年2月14日
向原告表示機票將於2月15日上午9時開票後,原告於同日向
被告人員表示希望可以等一下再開票,因為長輩擔心日本疫
情,想跟長輩溝通一下等語,經被告人員告知原告無法延期
開票後,原告於次日(109年2月15日)上午8時58分向被告
人員表示要取消,被告人員遂於同日11時12分告知原告取消
要收取30%之費用並告知金額,原告則答以「就取消。日本
疫情太不可預測了,不想被隔離」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
2、行政院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14日將日本之疫情建議
列為第一級,於109年2月22日將日本列為第二級,已如前述
,故原告表示要取消契約之時點,是在第一級發布之後,第
二級發布之前。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國際旅遊疫情
建議等級表」可分3級,分別為「第一級:注意(WATCH),
意涵:提醒注意,旅遊建議:提醒遵守當地的一般預防措施
。」、「第二級:警示(ALERT),意涵:加強預警,旅遊
建議:對當地採取加強防護。」、「第三級:警告(WARNIN
G),意涵:避免所有非必要旅遊,旅遊建議:避免至當地
所有非必要旅遊。」有本院查詢列印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
級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當時
,日本雖經中央主管機關列為「第一級:注意(WATCH)」
,但此僅在於提醒國人到當地時應注意一般預防措施,尚無
特別警告加強防護或建議國人避免前往旅遊之意,且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人員將日本之旅遊建議列為第一級時,雖表
示「日本出現感染源不明的個案,但還沒有擴散跡象,民眾
赴日應注意」等語,但並未表示日本已出現明確危險,或建
議民眾不要前往日本(見本院卷第91頁中央社報導),故依
當時情形尚難認定以日本為目的地之系爭旅遊契約,已有無
法履行事由或危害事由存在,自難逕認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
第14條或第15條。又系爭契約內容係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12月2日公告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
有系爭契約首段記載可參(本院卷第15頁),交通部觀光局
關於該局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解釋自得於本件作為參考,
而觀諸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
原則」,將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內容依照上開注意等
級加以區分,其中「第一級注意」應適用契約第13條、「第
二級注意」應適用第15條、「第三級注意」應適用第14條,
有本院列印之交通部觀光局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
頁),認定僅有發布「第一級注意」之情形,尚無第14或15
條約定之適用,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亦可佐參。
3、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時,尚難認定已
有符合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之無法履行事由或危險事由
存在,系爭契約之解除,即應依第13條約定處理。原告另主
張其要求延團、改團不成才不得已退團,被告尚未訂機票、
飯店,未實際受有損害,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過高,有
違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報名旅行團後,
被告為籌辦旅遊出團相關事宜,會在相關過程產生各種人事
、作業費用,且通常距離出發日期越近,所支出之成本就會
越高,尚無從僅因機票、飯店預訂與否,即認被告實際上並
無成本支出,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區分解約時點,就原告
解除契約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以事先按比例約定之方式逐一
列舉,難認有明顯偏於一造或獨利企業經營者之情形,且系
爭契約係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制訂,亦如前述,難認有明顯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之疑
慮,且乏事證可認系爭爭議款有金額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況被告人員於原告表示要解約後,同日上午即向原告表示
要收取總價30%系爭爭議款,原告當下並未表示異議,僅表
示「就取消。日本疫情太不可預測了,不想被隔離」等語,
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亦屬知悉且無
反對之意,而原告當時既考量未來疫情變化之風險,而決定
賠償系爭爭議款,其事後否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效力,
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爭議款,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0元及自109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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