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郭庭莊
被 告 蔡世昌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9時2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分許,行
經萬金路138號前時,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被告車輛因此
擦撞伊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0
05元、修車期間之交通費1,000元、前往法院調解及開庭之
薪資及車資損失16,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47,20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駕駛被告車輛擦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
車輛,亦不爭執左後葉子板係因系爭事故受損。惟系爭車輛
後保桿外罩及後倒車雷達鑽孔部分之費用,並非系爭事故所
致之損害,零件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車期間之
交通費部分,原告任職之廣達文教基金會係在臺北市士林區
,原告卻請求自臺北市文山區居所至桃園總公司之費用,認
有疑問。而原告前往法院調解及開庭之薪資及車資損失部分
,乃原告為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伊負擔,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原告之財產權,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保
持兩車之間隔,被告車輛因此擦撞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路旁
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為
25,0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9、24至26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96至9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6至9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甚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被告車輛擦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
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
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敘如下:
1.車損維修費25,005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6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5,0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355元
,工資費用為18,65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6頁),系爭車輛乃於94年10月出
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3月4日止,該車輛已使
用約14年5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
用僅得請求殘值1,059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55÷(5+1)=1,05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709元【
計算式:1,059+18,650=19,709】。被告雖辯稱:系爭
車輛後保桿外罩及後倒車雷達鑽孔部分之費用,並非系爭
事故所致之損害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97頁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二車撞擊位
置為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且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左後輪拱處之葉子板、後保桿及後保桿下巴,皆
因系爭事故受損乙情,核與員警到場所拍攝之車損照片無
異(本院卷第38頁背面),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所載(本院卷第36頁),原告於事發後即向員警陳明
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受損,並與估價單(本院卷第66頁)
所列系爭車輛維修部位包含左後葉子板、後保桿外罩、後
保桿下巴、後倒車雷達鑽孔等維修部位大致相符,復衡以
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7日即進場估價,該估價單係由太
古公司原廠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
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被告另辯稱:零件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語,然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又採平均法
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
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
期折舊額,此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第2
款所明定。是依損害賠償乃在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
,本院認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難憑採。
2.修車期間之交通費1,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5日之交通費損害1,000元等
語,惟此業為被告否認如上,而系爭車輛尚未進場維修乙
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8頁),
估價單復未載明預估之維修期間或日數,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乏所憑。
3.前往法院調解及開庭之薪資及車資損失16,2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9年5月14日、109
年7月7日前往法院調解及開庭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7,
200元及車資損失9,000元乙節,並提出台灣高鐵手機票
證購票證明、票價表、員工薪資表及請假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70至76頁),然此乃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必然支出
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5,00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屬
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
人格權受侵害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本院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