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德(原名劉冠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坤德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09年2月22日9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229巷內,對告訴人 黃智明 口出「他媽的砍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發洩情緒才會說這句話,也不是真的要砍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
人恫稱「他媽的砍你」等情,為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均不否認(偵卷第8至9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明於警詢中、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依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恫稱之內容,已使告訴人了解其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而告訴人當場聽聞上開內容後,其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覺得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等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且參以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間因社區停車位問題致生糾紛,而與告訴人產生衝突,此為被告於本院警詢與偵訊中所不否認(偵卷第7至9頁、第56頁),故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他媽的砍你」等語,使告訴人認知到被告可能進一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自非屬一般爭吵時之情緒性用語,或對話或閒聊中,所為語帶戲謔之口頭禪。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堪認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恫嚇之行為已使告訴人覺得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等語,應屬非虛。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僅涉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要
難解免其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故意及罪責;且被告為正值青年之人,如僅係要發洩自身不滿情緒,自得尋找法律或心理諮詢、向親友抱怨,甚至以其他活動轉移其注意力或憤怒,然被告卻以前詞恫嚇告訴人作為發洩管道,其所為顯然不僅為自己發洩情緒,亦帶有讓告訴人不快不安之惡意,自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1號被告劉坤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德與黃智明係同社區住戶,於民國109年2月22日9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里中原路2段229巷內,因社區停車位問題,與黃智明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智明出言恐嚇「他媽的砍你」,致黃智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智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坤德之供述。
(二)告訴人人黃智明之指訴。
(三)證人 范佳樺 之供述。
(四)現場錄音光碟。
二、核被告劉坤德所為,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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