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春森
被 告 洪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右側邊鐵皮
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9.75平方公尺)、B1(面積89.61
平方公尺)、C1(面積83.05平方公尺)建物】全部騰空後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0號右側邊鐵皮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89.75平方公尺)、B1(面積89.61平方公尺)、C1(面積
83.05平方公尺)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1日起
至109年3月10日止,惟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租賃契約得終止租賃,
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並支付自108年2月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每月18,000元之租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0號右側邊鐵皮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89.75平方公尺)、B1(面積89.61平方公尺)、C1(面積83
.05平方公尺)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8
年2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18,000元之租金。
二、被告抗辯:我確實沒有付租金,我對原告很抱歉,但我因為
目前有困難,希望原告可以給我期限,讓我分兩期給付所欠
租金,並讓我繼續承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而消滅,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損害,自屬基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有據。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位於大肚區,生活尚稱便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租賃面積達262.41平方公尺,占地頗大,可供倉庫及
廠房使用,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額18,000元為計算基準,尚
屬合理。本件據原告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
,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本院認為經以1個月
的押租金(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抵繳欠租後,被告應係
自108年8月11日起欠繳租金。且系爭租約經本院送達原告
於108年10月8日表示催告被告給付意思表示之言詞辯論程
序筆錄,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並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因被告不予理會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8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終止前為租金,終止後為損害),自屬有據。其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至7月之租金每月18,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房屋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