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順利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分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警方因接獲其母親舉報上情,旋赴上揭住所徵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復徵其同意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順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49頁,本院卷第194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198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送鑑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9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
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另犯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前開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7月20日。又因另犯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殘刑執行,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係因甫施用毒品完畢後遭其母親向警方舉報而查獲
,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
仍不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從而,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之殘渣袋
1包,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衡情該殘渣袋難與毒品析離,應屬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上開殘渣袋僅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