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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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 顏阿蕊 被告 林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9,300元,約定於94年2月11日還款。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00元,及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借款字
條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9,3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定有確定期限即應於94年2月11日清償,被告屆期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4年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借款金額請求自94年2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而原告雖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遲延利息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