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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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允成選任辯護人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允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馬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宋致緯以原審諭示刑度,恐難使被告心生警惕,亦有使被告存悻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虞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顯見告訴人對量刑不服,而本案是否罪刑相當,確不乏前開諸項因素可資研求,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但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於偵查中雖坦承有駕駛上過失,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另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境小康,所為合於自首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將上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違反行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綜上,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嗣上訴後,由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允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馬允成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智 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8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但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於偵查中雖坦承有駕駛上過失,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另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境小康,成立自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44號被告馬允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號之5居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允成於民國105年7月27日9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號路邊起步,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起駛後未讓後方宋致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宋致緯閃煞不及與馬允成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並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宋致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允成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致緯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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