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人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志雄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權人於更生程序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再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
三、次查,債務人自81年間起任職於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當時,每月平均薪資56,306元,現約59,000元之情,分據其 陳明 在卷(見更生裁定卷第10頁及本院106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又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陳報每月應負擔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7,000元(見更生裁定卷第10頁),是以其實際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尚有1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而普通債權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分毫之事實,復有更生及清算程序卷宗可明。是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既均未受分配,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再查,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5、61、63、67、71、73、85、89頁等),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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