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舒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7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舒貽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舒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屈臣氏長庚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屈臣氏長庚店所有,而由店長 王曉瑩 所管領之曼秀雷敦抗菌痘痘貼、媚點防曬保濕礦物粉底液、凱婷3D立體光影筆、HOPEGIRL珠光蜜粉、絕色魅癮鑽石巨星保濕脣膏、倍熱防風通聖散腹孅膠囊、中美優美孅油切膠囊、奇幻多彩每日拋棄式彩色隱形眼鏡、彩媚蜜蜂每日拋彩色隱形眼鏡各1盒及阿桐伯修身保膜衣錠2盒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8741元),再將上開商品拆去包裝後,藏放在手提包內,並將空包裝棄置於店內他處而離去。嗣王曉瑩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舒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曉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屈臣氏公司重點商品資料明細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商品空盒照片1張、和解書1份及未來小兒科婦產科診所游舒貽1月份出勤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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