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14日犯搶奪罪,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有本條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
8月14日犯搶奪罪,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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