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四季
王文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0號、109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四季告訴被告王文章傷害案件、告訴人王文章告訴被告江四季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四季撤回對被告王文章之傷害告訴、告訴人王文章亦撤回對被告江四季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0號
109年度偵字第32號被告江四季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四季(所涉恐嚇危安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王文章(所涉恐嚇危安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住在基隆市信義區新桃花源社區,相處不睦,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1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王文章所經營之美容院前,因江四季認上址有賭博情事,攜帶密錄器錄影並欲進入上址拍攝,引發爭執,王文章自上址取出木棍1支朝江四季揮舞欲驅趕之,因江四季閃躲,木棍並未觸及江四季,江四季閃躲後便上前奪取該木棍,2人遂當場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互相推擠拉扯爭奪該木棍,致王文章受有頭皮擦傷及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上背部挫傷、鼻出血等傷害,江四季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章告訴及江四季、王文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1.被告江四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江四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江四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王文章,搶木棍過程中,伊與王文章有扭打,伊與王文章所受傷勢係搶木棍所造成等語。2.證人證述部分:告訴人江四季因與被告王文章搶木棍,致受有傷害之事實。㈡1.被告王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王文章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江四季;伊與江四季因搶木棍,均受有傷害等語。2.證人證述部分:告訴人王文章因與被告江四季搶木棍,致受有傷害等情。㈢證人 黃麗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搶木棍而互相拉扯,並因而造成上述傷勢。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衝突過程錄影畫面及其截圖4張被告2人搶奪木棍之過程。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2人所搶奪之木棍,業經扣押在案。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2人所受傷勢狀況。
二、核被告江四季、王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