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948號原告 張守傑 被告 謝恒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應返還借款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二項有關被告應返還支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共計為15,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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