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原告 張均 亦被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吳平平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行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事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敘明在案。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吳致勳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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