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莉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112年4月11日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按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9,603元(計算式如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785號裁定所示,見審訴卷第77至78頁),再加計原審判決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14萬9,960元,另原審判決第3項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以此計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08萬9,563元(計算式:93萬9,603元+14萬9,960元=108萬9,56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