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31號再抗告人 張富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15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張富慈(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共20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20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罪名、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所犯上開20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除法律規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重在教化功能,為避免部分習慣犯及毒販等犯罪行為,因連續犯刪除後而產生量刑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對於此類型定執行刑案件多比照修法前連續犯概念,採限制加重原則,妥適量刑,第一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乃於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20罪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該20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8年10月以下,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共2罪、編號13至15所示共3罪及編號16至19所示共4罪,前經法院依序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若加計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9、12、20所示11罪所處之宣告刑,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8年3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20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減少刑期達1年3個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陳詞,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謂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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