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間某日,未經丙○○同意,冒用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且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上填上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後,並於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丙○○」署名1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乃於同年7月3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卡)信用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銀行。乙○○取得該2張信用卡後,先於不詳時、地,在2張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Jintony」簽名之簽名各1枚,依所簽署信用卡上所載文字,表示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並遵守發行銀行信用卡條款,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Jintony及中國信託銀行。並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冒用「Jintony」之名義,以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4家特約商店,連續持該張信用卡消費簽帳行使,並於簽帳單上偽造「Jintony」之署名(起訴誤載為「丙○○」之署名),使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即為「Jint
ony」本人,而使其獲得利益或交付所購買之物,足以生損害於「Jintony」及丙○○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正確性。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卡)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連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8筆,計新臺幣(下同)91000元(詳細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之ATM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銀行。嗣於93年11月間,丙○○接獲該銀行催繳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及證人丙○○之指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辦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5紙、簽帳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亦採同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論及被告於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Jintony」之簽名
2枚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事實,惟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償還43000元之金額予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告偽造之「丙○○」、「Jinton
y」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1至14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已歸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各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該聯簽帳單併予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請所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2張,固屬其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依一般銀行業之約款,通常係與客戶約定信用卡之所有權係歸於發卡銀行,客戶僅為保管人,是該信用卡之所有權應仍屬於富邦銀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亦採同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偽冒被害人Jintony刷卡消費犯行一覽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用途│消費金額││││││(新臺幣)│├──┼────┼──────┼──────┼─────┤│1│93.08.08│南門眼鏡行│購買眼鏡│3,500元│├──┼────┼──────┼──────┼─────┤│2│93.08.23│永全機車行│修理機車│1,300元│├──┼────┼──────┼──────┼─────┤│3│93.08.27│遠傳電信板橋│繳交行動電話│2,777元││││店│費用││├──┼────┼──────┼──────┼─────┤│4│93.08.30│家樂福-土城│購物│580元││││店│││├──┴────┴──────┴──────┴─────┤│合計:8,157元││附註:││一、編號3之信用卡簽帳單為2聯式電子簽帳單。被告偽簽「││Jintong」之署押1枚於第1聯特約商店收執聯後,交由││特約商店收執;第2聯持卡人存根聯由特約商店交予被告││持有。││二、編號1、2、4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為3聯式簽帳單。被告││偽簽「Jintong」之署押1枚於第1聯商戶存聯後,複寫││至第2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和第3聯持卡人存根聯。第││3聯由商戶交予被告持有。│└───────────────────────────┘┌───────────────────────────┐│附表二:被告乙○○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一覽││表│├──┬────┬──────┬────────────┤│編號│時間│金融機構名稱│得手現金金額(新臺幣)│├──┼────┼──────┼────────────┤│1│93.08.05│中信銀ATM統│5,000元││││一濬家││├──┼────┼──────┼────────────┤│2│93.08.06│中信銀ATM統│15,000元││││一山鶯││├──┼────┼──────┼────────────┤│3│93.08.06│中信銀ATM統│30,000元││││一福美││├──┼────┼──────┼────────────┤│4│93.08.12│中信銀ATM統│5,000元││││一漢西││├──┼────┼──────┼────────────┤│5│93.08.17│同上│20,000元│├──┼────┼──────┼────────────┤│6│93.09.04│中信銀ATM統│10,000元││││一濬家││├──┼────┼──────┼────────────┤│7│93.09.04│台新國際商業│3,000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3.09.24│中信銀ATM統│3,000元││││一環湖││├──┴────┴──────┴────────────┤│合計:91,000元(不計手續費部分)│└───────────────────────────┘┌───────────────────────────┐│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被告偽造之「丙○○」署押1枚│├──┼────────────────────────┤│2│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被告偽造之「Jintong」署│││押1枚│├──┼────────────────────────┤│3│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被告偽造之「Jintong」署│││押1枚│├──┼────────────────────────┤│4│於93年8月8日,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南門眼鏡行消費,刷卡金額為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之3聯式簽帳單之第1聯商戶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Jintong」署押1枚│├──┼────────────────────────┤│5│於93年8月23日,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永全機車行消費,刷卡金額為1,300元(即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之3聯式簽帳單之第1聯商戶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Jintong」署押1枚│├──┼────────────────────────┤│6│於93年8月27日,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遠傳電信板橋店消費,刷卡金額為2,777元(│││即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之2聯式簽帳單之第1聯商戶│││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Jintong」署押1枚│├──┼────────────────────────┤│7│於93年8月30日,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家樂福-土城店消費,刷卡金額為580元(即│││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之3聯式簽帳單之第1聯商戶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Jintong」署押1枚│├──┼────────────────────────┤│8│於93年8月8日,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南門眼鏡行消費,刷卡金額為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之3聯式簽帳單之第2聯銀行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Jintong」署押1枚│├──┼────────────────────────┤│9│於93年8月23日,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永全機車行消費,刷卡金額為1,300元(即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之3聯式簽帳單之第2聯銀行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Jintong」署押1枚│├──┼────────────────────────┤│10│於93年8月30日,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家樂福-土城店消費,刷卡金額為580元(即│││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之3聯式簽帳單之第2聯銀行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Jintong」署押1枚│├──┼────────────────────────┤│11│於93年8月8日,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南門眼鏡行消費,刷卡金額為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之3聯式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12│於93年8月23日,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永全機車行消費,刷卡金額為1,300元(即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之3聯式簽帳單之第3聯持卡人存│││根聯│├──┼────────────────────────┤│13│於93年8月27日,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遠傳電信板橋店消費,刷卡金額為2,777元(│││即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之2聯式簽帳單之第3聯持卡│││人存根聯│├──┼────────────────────────┤│14│於93年8月30日,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家樂福-土城店消費,刷卡金額為580元(即│││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之3聯式簽帳單之第3聯持卡人│││存根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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