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02號
原告 黃龍吉
被告 黃郁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郁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