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昆燦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6月
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昆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於102年6月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吳水金 代為收受,嗣上訴人即被告吳昆燦不服判決,於102年
6月17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然被告迄今仍未以書狀補提理由於本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02年7月18日裁定被告應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復於102年7月22日送達予選任辯護人,並於翌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吳水金收受,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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