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明淵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該裁定雖經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7年12月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88年9月1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雖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99年5月10日入監執行,迨10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南投縣○○鎮○○路某處旁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年7月3日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44之12號住處搜索,並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賴明淵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7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賴明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屢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素行非佳;⑵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