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林西村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零玖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號二○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1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
2號民事卷審閱結果,認為於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部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59,255元,聲請人自認相對人對其有100,000元之債權存在,是聲請人所異議之債權金額為859,25
5元(959,255-100,000),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43,209元【計算式:859,255元×5%×3年4月=143,209.1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