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零陸柒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即應受刑罰,惟為貪圖便利施用及大量購買之價格優惠,竟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阿拉丁KTV,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飛龍」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9.0677公克、純質淨重26.4
955公克)。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5月30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47號10樓之1張宏安租屋處查獲林佑並拘提到案,且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照片1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1080003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9.0677公克,純質淨重26.4
955公克)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有刑責。查被告林佑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不少,惟念及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29.0677公克,而外包裝袋尚有愷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