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陸公克、淨重貳點叁公克、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進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0.2666公克、淨重2.3公克、淨重0.42公克,含包裝袋3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進鎰於民國96年11月13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1月12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430之1號居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6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內含海洛因之塑膠袋1包;又被告於98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另基於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2C室居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5日22時50分許,其因上開96年間之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到案,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2.3公克、淨重0.42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供其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其遭通緝,至98年1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於98年3月1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8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03號、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及塑膠袋1包,分別送鑑定後,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6000926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532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已沾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內含海洛因之塑膠袋、內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等物,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均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