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現在已經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及補充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被告 林天寶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23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3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65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天寶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