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心怡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南169桿前,在右側車道行駛。本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在左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 王豐豪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129公里時速超速(速限60公里)危險駕駛,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