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興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玖點柒玖陸參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同欄二第2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矢口否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頁毒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被告鍾興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鍾興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3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7年3月26日0時30分許,搭乘 李清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地下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等2人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於營業小客車右後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9.86公克、驗餘淨重共9.796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興福固坦承有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警方所扣得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其所有之事實。然查,上揭營業小客車右後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業經證人即營業小客車駕駛李清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在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號)
1份在卷可稽,並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此外,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233號)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9.86公克、驗餘淨重共9.79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