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廖御欽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廖御欽所遺失之駕照後,竟未歸還失主,反而侵吞入己,並持用以擔任友人租車擔保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主文所示偽造之「廖御欽」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拾獲之廖御欽駕照1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其價值輕微,被害人亦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因認此等沒收有欠缺刑法重要性因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11號被告駱志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豪於民國106年6月7、8日至106年8月29日上午11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廖御欽所遺失之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御欽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年8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馬成公司)內,冒用廖御欽名義,在汽車出租單之保證人簽名欄偽造「廖御欽」署名1枚及指印1枚,用以表示廖御欽本人同意為 林斌 能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事擔任保證人之意( 林斌能 所涉侵占等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並連同廖御欽之駕照影本,交付不知情之龍馬成公司負責人 蔡少帆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御欽及龍馬成公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志豪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廖御欽於│被害人廖御欽之駕照於106年6│││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月7、8日後某時許遺失,被害││││人廖御欽並未於上開時、地在││││汽車出租單保證人欄上簽名、││││捺印之事實。│├──┼──────────┼─────────────┤│3│證人蔡少帆於警詢時之│於上開時、地擔任保證人之人│││證述│自稱其為廖御欽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 姚岱良 │106年8月29日上午11時40分在│││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龍馬成公司內辦理租車事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穿││││藍色上衣、戴眼鏡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5│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全部犯罪事實。│││廖御欽駕照影本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7003976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偽造「廖御欽」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廖御欽」署名及指印,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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