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敬祐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燈管1支,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黃敬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祐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時50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中山市場公廁時,見 黃寶隆 所管理之中山市場公廁夜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中山市場公廁燈管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黃寶隆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敬祐於警詢時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拆下上揭燈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公廁內燈管壞掉,我先拔公廁外面的燈管裝在公廁內,再將公廁壞掉燈管,裝回公廁外面的燈具,黃寶隆沒有同意或准許我拆下燈管,我知道未經同意拆下燈管是違法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寶隆於警詢時指述、證人 王國珍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拔下被害人管理之燈管前,既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且依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所示,被告亦未將燈管放回原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