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秉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先向 郭秀雲 佯稱可幫忙製造銀行帳戶資金往來金流云云,致郭秀雲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區鴨母寮市場,將 郭宜善 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委由 許紜涵 (原名 許雅涵 )交給劉秉宥,劉秉宥隨即在嘉義市森林公園,將郭宜善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綽號「 阿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自稱為「 劉耀輝 」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邱瓊慧 後,「劉耀輝」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瓊慧,介紹投資「ASI亞瑟士外匯平台」,並佯稱:匯款至該平台收款帳戶,可由其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又誆稱:獲利金額過大若要提領,需先支付存摺抵押費,以避免被查稅云云,致邱瓊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兆豐商業銀行,臨櫃匯款55萬元至郭宜善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復於109年10月30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翠屏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瓊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瓊慧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秉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宜善、郭秀雲、許紜涵(原名許雅涵)之證述。
㈢卷附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月薪3萬2千元,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