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8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鴻銘於民國110年6月10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南路6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沿同向由 白炳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擦撞,致白炳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3日9時58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白炳堯之子 白奇平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鴻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白炳堯之子白奇平、被害人之配偶 李明珠 指訴在卷,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相驗照片1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左後方超車時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上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南路68號前,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自左後方超車越過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致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另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兼衡被告之品性、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以臨時工為業、需扶養母親等情,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外,僅願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故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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