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漢仁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日香」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由「明日香」擔任「車手頭」,朱漢仁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明日香」指示領取被害人之提款卡、財物,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約定每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明日香」並提供朱漢仁不詳之工作機1支(內有釘釘通訊軟體,下稱本件工作機),作為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朱漢仁遂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起,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員警或檢察官,致電李昀翰佯稱:帳戶涉及綁架案,須將其內金額提出監管,名下存摺及提款卡亦須交出,以示清白云云,致李昀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領出之30萬元,及該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件提款卡),置於其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圍牆上(下稱本件處所),並在電話中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朱漢仁:㈠於111年4月19日14時42分許,先依「明日香」指示,至本件處所取得30萬元及本件提款卡;繼於同日15時35分至36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西港郵局」,持本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ATM內,並輸入密碼,使該ATM辨識系統誤判朱漢仁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㈡再依「明日香」指示,將前揭共45萬元現金、本件提款卡、本件工作機,置於臺南市西港區保天宮或保安宮旁公廁之垃圾桶內,由「明日香」指定之不詳人取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案經李昀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漢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昀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帳戶存摺內頁、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明日香」,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責「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為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之多寡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小孩,跟媽媽及小孩住,目前從事瓦斯器具裝修的工作,月薪約三萬到五萬元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供稱,我出勤4-5次,拿到兩萬五元左右,依被告上揭供述,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獲得2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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