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8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855號、第12269號、第13659號、第1366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科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科輝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 葉斯博 、 林怡如 、 莊佳鈺 、 蘇升立 、 黃重景 、 邱榮豐 、 陳登堂 、 張哲維 施詐,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嗣渠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斯博、林怡如、莊佳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蘇升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重景、陳登堂、張哲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科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斯博、林怡如、莊佳鈺、蘇升立、黃重景、
陳登堂、張哲維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邱榮豐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葉斯博、林
怡如、莊佳鈺)各1份、告訴人葉斯博、林怡如、莊佳鈺提出之對話紀錄3份、匯款紀錄截圖4份、告訴人蘇升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被告王科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重景、陳登堂、張哲維、被害人邱榮豐)、告訴人張哲維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被害人邱榮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飯店員工的工作,月薪三萬元,跟家人祖母同住,有一個小孩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葉斯博110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自稱為默默,並佯以要至投資平台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1年1月6日16時3分許27,225111年1月7日16時50分許30,0002林怡如111年1月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Anny,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1年1月7日9時4分許27,6003莊佳鈺111年1月7日16時5分前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自稱為 李曉明 ,並佯以要求至「obobgame.com」網站進行遊戲帳號交易為由,要求匯款111年1月7日16時5分許25,0004蘇升立111年1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 陳思怡 」名義結識蘇升立,並向蘇升立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1年1月7日11時20分許200,4005黃重景110年12月1日某時刊登不實之投資美股之廣告於網路,適有告訴人黃重景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與以LINE與暱稱「嘉欣」之人聯繫,遭此人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1年1月7日16時34分許100,0006邱榮豐111年1月1日22時許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XiaoYating,並佯以邀約至網站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邱榮豐匯款111年1月7日17時3分許30,0007陳登堂110年12月1日某時假冒檢警,佯以詐領健保費補助及涉及光華開發案為由,要求告訴人陳登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111年1月6日14時25分許111年1月6日14時56分許430,000430,0008張哲維110年11月2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 雯雯 ,並佯以邀約投資外幣為由要求告訴人張哲維匯款111年1月6日14時2分許1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