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 楊明凱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陳鴻儀
吳南章 吳南山 田 李麗春
陳文聘 阮淑錦 楊田畯 吳清豐 吳明正 楊林月凰 陳以文 阮進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阮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105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0000地號面積2,97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0000地號面積7,342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鴻儀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豐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田畯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6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以文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5,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阮淑錦、阮進裕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6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9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林月凰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2,9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聘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正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南山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1,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南章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6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田李麗春 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儀、吳南章、吳南山、田李麗春、陳文聘、楊田畯、吳清豐、吳明正、楊林月凰、陳以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鴻儀、吳南章、吳南山、田李麗春、陳文聘、阮進裕、楊田畯、吳清豐、吳明正、楊林月凰、陳以文等12人共有,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鴻儀、吳南章、吳南山、田李麗春、陳文聘、阮淑錦、楊田畯、吳清豐、吳明正、楊林月凰、陳以文等12人共有(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基於共有人利益,若有逾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告即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且本件分割結果,每筆土地面積均在0.25公頃以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阮進裕: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父親阮崇義在該處種植番石榴,大約2、30年前做了一口井,如果因為分割造成水井毀壞,或是佔用到別人的土地,則無法接受這個損失。系爭土地上方沒有建物,只有種植作物,但目前休耕中。
(二)被告阮淑錦:阮進裕是我弟弟,阮崇義是我父親,對分割沒有意見,土地都是父親在處理,依父親的意見。
(三)被告陳鴻儀、吳南章、吳南山、田李麗春、陳文聘、楊田畯、吳清豐、吳明正、楊林月凰、陳以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筆土地為相毗鄰之不動產,各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三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相鄰,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僅有被告阮進裕
訴訟代理人阮崇義所指其所有之水井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1年1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兩造所有權
權利範圍、附近土地情形,並考量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0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鴻儀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豐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田畯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6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以文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5,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阮淑錦、阮進裕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6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9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林月凰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2,9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聘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正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南山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1,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南章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6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李麗春所有】所示,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之地形相似,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共有人應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陳鴻儀27216分之1763吳南章16分之1吳南山16分之1田李麗春27216分之2268陳文聘27216分之2520阮進裕54432分之9153楊田畯27216分之2187吳清豐16分之1吳明正16分之1楊林月凰27216分之2521陳以文54432分之4617楊明凱1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鴻儀27216分之1763吳南章16分之1吳南山16分之1田李麗春27216分之2268陳文聘27216分之2520阮淑錦54432分之9153楊田畯27216分之2187吳清豐16分之1吳明正16分之1楊林月凰27216分之2521陳以文54432分之4617楊明凱12分之1附表二: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鴻儀100分之72吳清豐100分之63楊田畯100分之84陳以文100分之95阮淑錦100分之86阮進裕100分之97楊明凱100分之98楊林月凰100分之99陳文聘100分之910吳明正100分之611吳南山100分之612吳南章100分之613田李麗春100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