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甲○○
號3樓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791,839元(聲請人稱國泰世華銀行為有擔債權金額192,000元,惟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為無擔債權金額206,368元)、有擔保債務2,248,191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7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協商,聲請人因經商失敗收入微薄,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資產及收入已無法清償債務及支應生活暨扶養費用等必要支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計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4336一筆及其上建物同段149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3樓房屋一棟,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鑑定價值為1,697,4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擔任淞豐五金有限公司(簡稱淞豐公司)董事,出資額為160萬元,雖其稱因公司經營不善血本無歸,目前已無任何盈餘,資產負債表中現金科目之登載,係就公司遭人倒債即應收帳款逐年回沖之帳面數字,實際上公司已無任何現金或資產云云,然查,淞豐公司迄至96年之資產負債表中仍有淨值總額7,949,563元,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仍自該公司取得營利所得9萬餘元至15萬餘元不等,並有薪資收入,而其妻 周秋英 為淞豐公司股東,出資額100萬元,自95年至97年每年亦均自淞豐公司取得營利所得約6萬元至10萬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98年3月10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80007607號函附淞豐公司92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按,聲請人稱公司遭人倒債除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如確有此情則公司對其債務人亦有債權存在且金額非低,否則豈可於帳面上製作高額之淨利,是聲請人稱公司已無任何資產顯不足採,故其對公司之出資額應仍有價值存在,綜上,聲請人之資產包含不動產及出資額之價值應為3,297,400元。
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11月至98年1月)平均家庭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明細表所示,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內容不詳)1萬元、水電費2785元、瓦斯費1216元、電話費1748元、賦稅(內容不詳)90元、管理費667元,合計16506元,(97年11月至98年1月)平均每月個人生活費用: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127元、機車修理費1233元(另列之房屋貸款及清償債務非屬家庭生活支出),合計3360元,(97年11月至98年1月)平均每月扶養費:房租(次子就學之3個月租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6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收入已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 楊承燁 (00年生)、楊孟傑(00年生)均已成年,且渠二人於95年至97年均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故其二子顯非無謀生能力且能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應無支出該二子扶養費用之必要,又聲請人自承其妻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自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二分之一。
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個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二分之一,共計11613元,其收入扣除上開應負擔之支出後仍有12387元之餘額可支配。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仍有餘額可清償債務,其應充分展現償還債務之誠意,另謀與全體債權人雙方合理公平受償之方法,再與債權人協商每月還款金額,而非輕易放棄前置協商機制,致使協商不成立,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此舉顯欲藉更生免除債務,且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又核以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總額仍大於債務總額已如前述,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是其清算之聲請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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