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甲○○
180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306,735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2,994元,利率4%,分72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現任職 黃天春 牙醫診所每月僅有22,000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6,426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1,306,735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更生聲請前95年5月間已與安泰商業銀行(簡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72期,按月清償22,994元,並於96年8月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狀附協議書及還款計畫影本附卷可佐。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規定可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再聲請更生。蓋經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當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得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先確定聲請人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乃為使經濟生活陷於困頓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適度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健,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查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切結其收入來源為夜市擺地攤,每月為25000元至35000元,惟其提出本件聲請時則稱其95年至97年間之收入為任職於黃天春牙醫診所(本院向該診所函查聲請人之收入明細未經回覆),並切結每月收入為22,000元,然其所得報稅資料則為零,此有聲請人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故僅以聲請人自行切結之方式作為其收入有無減少之認定,殊有可議,故聲請人於協商後其收入是否確有減少之情已非無疑,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其收入驟減之具體事實,則其主張其協商成立後收入減少一節礙難採信,又其並無喪失或減低工作能力之情況,難認有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又查,聲請人稱每月其個人生活支出為7426元、扶養父母各4500元,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剩餘之金額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其二個姐妹已出嫁、弟弟剛畢業無法負擔扶養費云云。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張明權有五筆土地,聲請人之姐妹 張雅慧張菀真 均有薪資收入,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因此聲請人之父是否確需受扶養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及其姐妹亦均應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各三分之一,為30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最多合計為10426元。然聲請人並未舉證協商成立後有何非其所能控制之情事變更,致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聲請人於協商時所約定之條件係依其所陳報之收入及可負擔能力而成立,其收入扣除生活費用、扶養費及協商金額後復尚非不足,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可言。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原協商條件之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故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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