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丙○○
乙○○被告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原告乙○○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66萬元,及自民國8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896,480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6萬元、原告乙○○896,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86年7月28日及89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尖美
東山河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編號V5棟4樓(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4樓)、編號D1棟7樓(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7樓)房屋各1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丙○○已依約陸續交付價金計66萬元、原告乙○○亦陸續給付價金計896,480元。詎被告因營運出現問題,停止系爭房屋施工,且因積欠銀行等債務,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已屬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6萬元、原告乙○○896,
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尖美東山河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本院審卷第7至47頁)、統一發票各2份(本院審卷第48至65頁)、存證信函1份(本院審卷第66至69頁)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4號裁定駁回)及宣告破產(現為本院92年度破字第27號審理中),有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審卷第105、106頁)可按,足見其營運困難,且系爭房屋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3月21日屏院 惠民 執壬字第96執967號通知1份可按,是本件應認被告之給付依社會通念已屬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6萬元、原告乙○○896,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