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已滿八十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其所有之三輪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旁之空地,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空地上之鐵製雞籠二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三輪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嗣經丙○○查覺鐵製雞籠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當場查獲乙○○,並扣得鐵製雞籠二個(經警發還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乘三輪車載走鐵製雞籠二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無訛,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行竊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旁之空地上,除被告竊取之二個鐵製雞籠外,另整齊疊放數個形狀、大小均相同之鐵製雞籠,此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佐,顯非無人所有之拋棄物甚明。況且,被告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同月二十一日,亦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丙○○所有之鐵製雞籠十二個,經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微為由,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證,益徵被告早已知悉置放該處之鐵製雞籠係丙○○所有。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十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為本件竊盜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確定,然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