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8H06018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8H060189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平日上班之故,家中無人代收信件,因此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或相關掛號信件之領取通知,為此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除依原規定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
年3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超速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街○○巷○○弄○○號」,且迄今未再變更,此有異議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上開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7年6月3日寄存於彰化中庄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依其前揭戶籍地址,將上開通知單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是本件違規通知單應於寄存送達在彰化中庄仔郵局時經10日即97年6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認為其並未實際收受裁決書云云,尚有誤會。
㈢惟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於97年6月13日始生合法寄存送達之
效力,然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異議人並非當場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其若欲於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則必於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依上載應到案日期內繳納之,今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7日,惟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係於97年6月13日,則異議人縱於甫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即刻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納,於客觀上顯然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明顯影響受處分人權益。
六、從而,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舉發機關經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時,已逾應到案日期,致異議人無法於期限內自行繳納最低額罰鍰,其程序自有瑕疵,且該瑕疵不應由異議人承擔,則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2,200元罰鍰,自有未洽。準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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