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凌良 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凌良和 於民國99年7月
5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元化街口,因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受處分人前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因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違規日為99年6月11日),經處吊扣1年(吊扣期間為99年6月11日起至
100年6月10日止)在案,是受處分人確係於吊扣駕照期間再次違規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乃於100年
8月2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於本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
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未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所吊扣為汽車駕照,本次裁決為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又異議人從未曾考領過機車駕照,應視為無機車駕照,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汽機車駕駛人經依前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內再有前開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且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另異議人於98年12月24日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另案(違規日為99年6月11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監理機關吊扣在案(吊扣期間為99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詎異議人復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即99年7月5日22時45分許,因酒後駕車肇事,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員警製單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此本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裁判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
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修法過程,原擬修正之條文提案乃「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立法者因考量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經協商後,刪除「吊扣或」始通過修正條文,另修正條文說明欄亦記載「委員提案: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三)再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且經換發為高一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查本件異議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經換發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而異議人前曾因酒後駕車,而遭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1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前已因飲酒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受處罰,復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致其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銷,認其本身自有相當之可歸責性。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基此,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屬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