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收受之行動電話係其父 沈朝榮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係由其父沈朝榮所交付,沈朝榮並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本院判處罰金肆仟元,有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0號判決附卷可稽,則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罰,尚不宜明顯超越對其父沈朝榮之刑罰,以免輕重失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宜。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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