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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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加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加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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