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二年九月十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人,現皆已成年詎被告竟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五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洪東粉 、 許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洪東粉及兩造之女許立到場證明,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五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諝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