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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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張政雄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詐欺案件,要求自訴人撤回告訴而立下和解書欲分期還款共八十三萬元,但被告只付款一次即避不見面,而自訴人卻已撤回告訴,免除被告之刑責,如今已過了三年多,被告還是未出面解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起自訴時,其於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七巷九號,且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之和解書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亦同上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住所確於該處無訛,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之轄區,另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犯罪地點於桃園縣大興西路一段,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嗣自訴人復具狀表示無從陳報犯罪地點而撤回自訴,有撤回自訴狀一份附卷可按,準此,縱使被告之行為確實成立犯罪,犯罪地點亦非本院轄區;此外,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法官黃雅君
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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