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塊(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份。(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塊、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刑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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