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代表人 蔡益明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事項再處以行政罰,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記載「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而本件受處分人甲○○有酒後違規駕車之行為,其所涉之公共危險刑責部分,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仍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認為行為人甲○○所繳納之緩起訴金額部分不得再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7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原始部落PUB」與友人飲用20餘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際,仍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縣204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79之10號前道路時,因酒醉導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遂失控撞擊停放於路邊之多部車輛與檳榔攤,致自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21分對甲○○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7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經員警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4月5日前繳納、繳送),受處分人甲○○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3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收受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後後10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支付6萬5千元,該款並已經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5日繳納完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更生保護會收據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甲○○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甲○○並已給付6萬5千元予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罰鍰部分,再對受處分人甲○○為罰鍰4萬9千5百元之處罰,上述罰鍰部分已屬重複之兩罰,即有未洽,是原裁定撤銷關於罰鍰之裁罰,核無違誤,抗告人機關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撤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