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5,098,
6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7月以書面向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伊每月薪資雖有7萬餘元,但扣除法院扣款、公健保、房屋貸款及銀行貸款後,已不足以支應個人生活及家庭費用,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存摺明細、保險單等件為證。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4日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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