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義上訴意旨,略以:父親罹患食道惡性腫瘤、扁桃腺惡性腫瘤,來日不多,被告現時深知親情可貴,希望可以多陪伴父親,以免留下遺憾。且自己亦患病,一直為此隱疾所苦,希望法院可以免被告進監執行,以喝美沙冬代替,或讓被告分期繳納罰金,又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請給予減輕刑度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見毒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並被告於105年3月23日16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經代謝反應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至7頁),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法定事由據以量刑,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最高可加重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原審所量之刑已屬低度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被告請求本院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法不符(累犯為法定加重事由),另亦查無可免被告刑罰執行之依據。是被告請求以喝美沙冬代替刑罰執行,亦失之無據。復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從未供出毒品上游,嗣因尿液被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於偵查中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稱「(毒品來源?)我是向綽號 阿達買 的,在劉銘傳路95巷口以1千元向他買的,他的電話我忘了」(見毒偵卷第45頁),查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僅上游綽號而已,與供出毒品所由來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尚屬有間,難認已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等要件相符,是被告偵訊所供述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此條項規定之寬典。綜上,被告本件上訴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免其刑之執行,以喝美沙冬代替,或謂有減刑事由云云,均非可採,至供出毒品上游乙節,則與卷證不符,難認已依據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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