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乙○○
29-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與被告甲○○(中國大陸籍女子)於民國(下同)91年04月01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兩造未生育子女,被告來台之初,就說不習慣在台灣的生活,一個月後被告的家人就打電話說被告之外公外婆一起過世,原告拿機票外加美金700元讓被告回去奔喪,過一陣子,原告要求被告回來,被告要求原告再寄美金過去,幾經原告多次聯繫要求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拒絕。於92年10月間,被告委由中國大陸當地律師 劉才偉 來函表達以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後感情不和為由,不能繼續與原告生活在一起,而願意離婚之意,被告上開之事由,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一方所致,故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另被告返回中國,行蹤不明迄今將近四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法訴請離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委託中國律師之函告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匯款收據5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 林俊達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西元2007年5月18日來信答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並請求依大陸婚姻法規定,判准分得原告現有財產之一半即折合約人民幣30萬元之補償。
被告因無力支付昂貴的旅途費用致無法出庭應訊,又被告於
91年09月19日赴台與原告同居,在兩造共同生活的日子裡,被告不堪原告強烈的性要求,和繼而發展成性虐待,才藉口返回大陸奔喪為由離開台灣,然被告現無業、父母年老多病,全家生活費用人均不足人民幣120元,屬貧困生活,要求原告給付補償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民國91
年11月間,以奔喪為由返回大陸,即不再返回台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林俊達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10月19日入境、旋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雖經被告來信辯稱無力支付回台的費用,及遭到原告之性虐待云云,惟據原告提出受款人為被告甲○○之多紙匯款收據可知,被告返回大陸後仍收到原告所匯款項有美金2000元。又被告稱遭原告性虐待之情,然經原告否認,且被告既無詳細陳述說明,亦無舉出相關證據以玆證明,堪認被告之抗辯,僅係卸責之詞,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自兩造婚後,僅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多月,即以回大陸奔喪為由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聯繫要求被告回來台灣,被告均不願返回,又被告亦於西元2003年10月24日委託中國律師(湖北楚律師事務所)函告原告,以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後感情不和為由要求協商離婚,堪信兩造婚姻確無感情基礎,相處期間甚短,主觀上均已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原告依據大陸婚姻法,給予其現有財產之一半折合人民幣三十萬元部分,依首開規定,本件婚姻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依中華民國親屬法之規定,被告須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或限於生活困難且本身無過失為限,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人民幣30萬元費用之性質為何既未表示,亦未舉證說明其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或陷於生活困難,且被告係自行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聯繫,均不願意再到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於被告返回中國大陸初期,更匯款予被告,惟被告仍拒不返家,被告實非為無過失之一方,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