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宏
林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文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游文宏、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被告游文宏竊取腳踏車部分,係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第1次警
詢中,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 陳明 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等共同竊取銅製品部分,難認有自首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