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再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再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再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製作之裁定正本,因該正本缺漏附表第二頁編號4、5,與原本不符,應予廢棄。爰依法重新製作相符之本裁定正本為送達,抗告期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重新起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